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坚持和加强学校党委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规范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辽宁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内部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领导干部,指由学校任命的各单位、院系及有关独立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领导干部”),包括:学院、所、中心及学校直属单位、机关部处、独立法人单位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其任职岗位上,执行上级和学校有关方针政策、岗位履职情况及管理运用其管辖范围内的资金、资源、资产过程中所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处、内部审计人员对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监督、评价和建议活动。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是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内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事项为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坚持任职期间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根据干部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地进行,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推进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学校审计工作领导小组领导、组织部门委托,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积极配合。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审计处商组织部门结合审计资源实际,提出审计计划初步考虑;
(二)组织部门提出领导干部年度审计委托名单,纳入审计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追加项目计划,应由审计处商组织部门提出意见,报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确需调减项目计划的,应由审计处商纪委监委、组织部门提出意见,报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审计处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的职责权限和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结合被审计领导干部监督管理需要、履职特点、审计资源及其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实际情况,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动学校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
(三)管理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特别是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以及对下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程序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六)重要经济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七)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八)资产的管理及保值增值情况;
(九)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十一)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
(十二)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一条 审计处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听取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处按有关规定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三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进点会。会议主要内容包括宣读审计通知书,通报审计范围和主要内容,提出配合审计组工作的有关要求等,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告知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要求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审计工作有关的下列资料。提供资料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任务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被审计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 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应当听取被审计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十九条 审计处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
第二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处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和完善。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程序将审计报告报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定,经签发后,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出具正式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领导小组申诉。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责成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等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三条 审计评价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公共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二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学校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单位或者下一级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审计处可以以适当方式向组织人事部门等提供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编制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主要业绩;
(四)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
(五)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程序审定并出具审计报告,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简要反映审计结果。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三十二条 审计处应将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按照规定程序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按工作需要抄报党政办公室、纪委综合监察室和审查调查室、党委巡察办公室、组织部、人事处、计划财务处、资产管理与经营监管处、招标及采购办公室等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七章 审计整改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是整改的主体责任单位,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审计处应督促被审计单位认真落实整改,协调推进相关单位落实整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审计整改有关事项应按照《辽宁大学审计整改工作实施办法》(辽大党发〔2021〕27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整改第一责任人职责,在党政领导班子会议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处;
(三)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大学有关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辽大校发〔2001〕82号)同时废止。